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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进口食品含鱼肝油,因获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者无过错只退不赔!

法内逍遥
2024-09-1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1505B。
法定代表人:甘康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一审被告:吴满松(系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美加康药店经营者),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优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大江、一审被告吴满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6)粤民申29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之优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在原审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2、涉案产品并非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诉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凭证及实物相片,仅可证明其购买行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哪个具体项目及哪个具体数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任何一个种类的证据。(二)被申请人已向原审提供法定机关出具的卫生证书(编号120010113014572),证明涉案产品经法定检验机关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证书属于行政许可证件中“行政机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颁发的卫生证书己载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本案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卫生证书的相反证据。3、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的深府复决(2015)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及原审判决以分类/归类(即297号文)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相应科学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科学精神和法治原则。2、原判决以分类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此结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据此,优之优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徐大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徐大江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美加康药店门店处选购了优之优贸易公司中国总代理的“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软胶囊”16瓶,单价为198元,合计支付:3168元,在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如下内容:“配料:鳕鱼肝油、胶囊壳(明胶、甘油和纯净水),出品商、食用量:0-1岁:每日一粒;1-3岁:每日2粒。食用方法及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内容,发票号码:01016504、01016505、01016506、01016507。原告在购买前,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美加康药店的销售人员向原告介绍了诉争产品的各类功能等,于是就决定购买并送人,而后经了解到涉案产品是属于进口普通食品并非为保健食品或药品,涉案产品中所使用的配料“鱼肝油”成分在我国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且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原告认为由优之优贸易公司总代理的上述诉争食品是属于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公布。”而事实上,卫生部于2007年颁布了《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的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已明确了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中,对于鱼肝油食品企业标准经过备案,且企业已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诉争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应该向法庭递交诉争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两被告作为该产品销售者、代理者,必然知晓相关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两被告负责有并必须具备《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验货义务及专业验货技能,由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另,在2014年的“315晚会”上对鱼肝油产品也有进行曝光,作为众多周知的问题,两被告必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客观事实,但其继续销售该产品属于主观故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2014年9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函件,经该局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第2部,肝脏中所提取的脂肪油属于药典中的鱼肝油,生产鱼肝油食品或添加鱼肝油食品均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1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法第28条第1项规定,鳕鱼肝油、鲨鱼肝油都属于鱼肝油,属于药典规定的药品,而非普通食品,虽然涉案产品的配料、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局机构检验取得相关证书,但并不意味着销售者将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的鱼肝油产品进行销售,以上事实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案件中有明确陈述。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满松退货款3158元,并承担被告优之优贸易公司赔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优之优贸易公司赔偿3168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3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优之优贸易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的鳕鱼肝油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不是普通食品,也不属于药典中的鱼肝油;关于国家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虽然名称是卫生证书,但具体内容是强调所检项目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现在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对进口产品检验不指包括对卫生的检查,包括食品安全等都会进行综合性判断;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是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使用了涉案产品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身体上的损害,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没有必要给予原告十倍赔偿。
被告吴满松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徐大江在吴满松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美加康药店购买了优之优贸易公司作为中国总代理商经销的的纽派婴幼儿鳕鱼甘油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6瓶,单价198元,共计3168元,涉案产品配料含有鳕鱼肝油,但未取得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发票为证。
优之优贸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系通过合法途径入境。
证据二、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美敦力加鳕鱼肝油”案件的情况说明的函》、姑苏工商分局《关于对谭宝俊举报苏州美敦力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美敦力加鳕鱼肝油软胶囊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拟证明鳕鱼肝油软胶囊与中国药典里所说的“鱼肝油”是不一样的类别。
证据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鱼肝油胶囊作为特殊膳食食品进口的《留言回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用要求》、《特殊膳食用食品特殊在哪里》、关于特殊膳食进口审批问题的《留言回复》、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含量有关问题说明、《关于发布〈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等4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GB13432-2013),拟证明纽派胶囊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其进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证据四、《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拟证明纽派鳕鱼肝油胶囊不属于国家严厉查处的鱼肝油产品。
证据五、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纪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保健食品的数据查询资料,拟证明鳕鱼肝油可以用作特殊膳食用食品、保健食品的原料。
徐大江认为涉案产品只是普通食品,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
经查明,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中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当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进一步发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指普通食品)。
经一审法院2014年9月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鱼肝油是鲛类动物Squalidae等无毒海鱼肝脏中提取的一种脂肪油,鳕鱼和鲨鱼均属于无毒鱼,因此,由其肝脏中提取脂肪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生产经营鱼肝油食品或者添加了鱼肝油的食品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从查明情况可以看出鳕鱼肝油属于鱼肝油,生产经营鱼肝油食品或者添加了鱼肝油的食品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同时根据优之优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也确认鳕鱼肝油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而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涉案产品也未取得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因此,即使涉案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取得卫生证书等,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视为被告未尽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销售该产品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徐大江要求吴满松退还货款3168元;优之优贸易公司赔偿十倍损失即31680元,吴满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满松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满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大江退回货款3168元;二、被告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向原告徐大江赔偿31680元,被告吴满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徐大江负担50元,被告吴满松负担50元;由被告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吴满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优之优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徐大江对优之优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徐大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徐大江、吴满松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优之优贸易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拟作为新证据证明类似产品已有生效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优之优贸易公司虽上诉称涉案产品不是普通食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属何产品,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取得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二审期间,优之优贸易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优之优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优之优贸易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优之优贸易公司、吴满松是否应向徐大江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吴满松是否应向徐大江返还涉案产品的货款。
关于优之优贸易公司、吴满松应否向徐大江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首先,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产品未取得我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次,涉案产品已取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优之优贸易公司、吴满松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并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五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涉案产品已取得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卫生证书,检验检疫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因此,优之优贸易公司、吴满松销售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徐大江主张优之优贸易公司、吴满松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吴满松应否向徐大江返还涉案产品货款的问题。虽然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卫生证书,但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先后于2014年4月14日、25日发文,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并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也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在此种情形下,鉴于涉案产品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吴满松作为销售者理应向买受人返还涉案产品的货款。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吴满松向徐大江返还涉案产品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优之优贸易公司向徐大江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吴满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二审法院判决吴满松向徐大江返还涉案产品的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徐大江负担580元,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吴满松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徐大江负担610元,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洪春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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